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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当事人基于首封而应优先受偿的金额是否应以其申请保全的金额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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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4-29 21:26:33 | 查看全部 |阅读模式
正  文

【裁判要旨】在保全查封转为执行程序中的查封之前,当事人申请法院查封的价值范围系明确限定在保全裁定确定的数额范围内。因此,在其他申请人申请的轮候查封之前,该当事人申请的首查封价值限制在保全数额范围内。为确保各申请查封的债权人公平受偿,该当事人即便进入执行程序后其基于首封先受偿的效力也只应及于其申请保全的数额范围内,否则将损害轮候查封债权人的期待利益和公平受偿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2)最高法执监240号


.......


陕西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复议申请人外经贸公司是否是宝鸡中院查封的城建公司名下城市展示中心A2-A8房屋的首封权利人,应否对上述房屋的变价款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二、秦海鹿业公司应以其申请保全的金额受偿,还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金额受偿。

.....

二、关于秦海鹿业公司应以其申请保全的金额受偿,还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金额受偿。首先,秦海鹿业公司申请保全系其在民事诉讼中的保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应提供担保,法院保全的财产仅限于当事人请求的范围。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三)请求保全数额或者争议标的。”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该不动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除外。对银行账户内资金采取冻结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具体的冻结数额。”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看,当事人申请保全时对保全金额或范围应当予以明确具体,保全法院在查封、扣押、冻结被保全人的财产时亦应以申请人申请的保全金额或范围保全相应价值的财产。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应当向法院提供担保,担保金额应当按照当事人申请保全财产金额予以确定,若冻结银行账户应明确冻结的具体金额,债权人在受偿时应限于其冻结的范围,否则将损害冻结顺序在后的债权人的顺位利益。

本案中,秦海鹿业公司在诉讼中向宝鸡中院申请对城建公司名下价值310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宝鸡中院作出的(2018)陕03民初120号民事裁定亦明确查封被申请人城建公司位于××的房产,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秦海鹿业公司应当在案涉A2-A8房屋变价款的3100万元范围内作为首封权利人予以受偿,查封顺位在其后的外经贸公司作为案涉A2-A8房屋的轮候查封人,对案涉房屋变价款剩余部分予以受偿。第三,宝鸡中院评估变卖了被执行人城建公司名下的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固定资产,但因三案中各债权人均未对案涉固定资产查封,对于固定资产变价款的清偿规则应本着对各债权人公平的原则予以确定。因陕汽集团公司、秦海鹿业公司、外经贸公司均申请保全了城建公司的不动产,基于公平原则,对于动产即固定资产变价款可考虑各债权人实际保全的金额确定清偿比例。宝鸡中院2021年9月18日作出的执行通知书第三项对固定资产变价款应清偿陕汽集团公司的债权金额按查封房产面积予以确定,未考虑其他债权人依法应当受偿的范围,该通知书第四项、第五项确定的清偿范围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主要内容失当,应予撤销。外经贸公司主张应按照秦海鹿业公司申请保全金额确定该公司应受偿债权金额的复议理由成立。


......


本院对宝鸡中院和陕西高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秦海鹿业公司基于首封而应优先受偿的金额是否以其申请保全的金额为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保全应当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对保全金额或范围应当予以明确具体,保全法院在查封、扣押、冻结被保全人的财产时亦应以申请人申请的保全金额或范围保全相应价值的财产。本案中,秦海鹿业公司向宝鸡中院申请对城建公司名下价值3100万元的房产采取保全措施,宝鸡中院根据其申请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保全裁定,明确查封城建公司位于××的房产。由此可见,秦海鹿业公司申请法院保全查封的财产对象包括案涉A2-A8房产,但财产价值范围明确限定在3100万元。经外经贸公司申请保全,宝鸡中院于2018年12月16日轮候查封A2-A8房产。轮候查封的时间在秦海鹿业公司申请执行之前,即在秦海鹿业公司申请的保全查封转为执行查封之前。在保全查封转为执行程序中的查封之前,查封的价值范围系明确限定在保全裁定确定的3100万元。因此,在外经贸公司申请的轮候查封之前,秦海鹿业公司申请的首查封价值限制在3100万元。为确保各申请查封的债权人公平受偿,秦海鹿业公司即便进入执行程序后其基于首封先受偿的效力也只应及于3100万元,否则将损害轮候查封债权人外经贸公司的期待利益和公平受偿权利。因此,秦海鹿业公司关于其受偿的范围不应受保全金额限制的主张应不予支持。

关于(2021)陕执复275号执行裁定认定相关联三案债权人未申请查封固定资产的问题,陕西高院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对秦海鹿业公司一般债务利息和迟延债务利息计算的问题,秦海鹿业公司已经就此另行向宝鸡中院和陕西高院分别提起异议、复议申请,其可以针对复议裁定申请监督。而且宝鸡中院作出该计算的执行通知书已经为本案复议裁定撤销,已无审查的必要。关于陕西高院复议程序中超范围审查的问题,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综上,秦海鹿业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秦海鹿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熊劲松

审   判   员  杨 春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邵夏虹

书   记   员  增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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